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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杂志:中国距离废除死刑还有多远?
环球》杂志:我国的死刑政策和执行情况怎样?
刘仁文:从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刑法修订,我国死刑立法没有减少,死刑适用还扩大到许多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这是就横向看。从纵向看,1910年改革后的《大清新刑律》规定的死罪有20余种,1911年辛亥革命后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规定的死罪有19条,但时隔近一个世纪,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死罪却是其3倍之多,难怪有的刑法学者坦言:“我国刑法规定68个死刑罪名,确实太多。”
在死刑适用上,许多保留死刑的国家一年也难得判决一两个死刑犯,即使判决了,也还有种种救济程序,最后真正执行的微乎其微。虽然我国对死刑数字实行不公开的政策,但中国每年判决和执行死刑的人数最多已是一个公开秘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前些年,“从重从快”提得多了,而少杀、慎杀提得少了,至于确保少杀、慎杀的具体制度和措施,则更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特别是在各种专项“严打”、季度“严打”时期,在“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驱动下,“不可多杀的死刑政策发生了动摇,死刑随之大量适用。
《环球》杂志:出现这种状况,原因何在?
刘仁文:因为我们在死刑问题上,还存在这样几个误区:
误区之一是认为我国国情特殊。其中包括:“有什么样的犯罪就有什么样的刑罚,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犯罪猖獗,需要用死刑来杀一儆百”;“判处犯罪分子的死刑,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是为了更多人的人权”;等等。误区之二是迷信死刑的威慑力。1997年修订刑法时,我们的立法机关认为,现在“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言下之意是保留这些犯罪的死刑,就可以有效地遏制和预防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和经济犯罪。误区之三是群众拥护死刑,“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环球》杂志:为什么说是误区呢?
刘仁文:针对第一个理由,大家需要思考,中国作为拥有5000年文明的国家,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我们的国情究竟特殊到何种程度,可以置身于联合国关于废除和限制死刑的决议之外?既然连印度这样民族纠纷、宗教矛盾和种姓制度残余引发的社会矛盾都异常尖锐的发展中大国都能做到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呢?
死刑究竟有多大的威慑力?一个简单的事实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那些保留死刑甚至大量适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治安,要好于那些废除死刑或很少适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治安。联合国在1988年和1996年组织的两次关于死刑与杀人罪的关系的调查中,都得出结论说:没有证据支持死刑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长期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群众拥护和支持”来证明某项规定的合法性。然而,如果我们不只是简单而笼统地宣传死刑的正面作用,而能公开死刑数字,以及死刑误判错判的情况,还有专家们依据公开的死刑资料所作出的一些不利于支持死刑的研究结论,相信群众对死刑的认识就不会是好声一片了。况且,我们适用死刑的每一种犯罪并不一定都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一些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不判处犯罪分子死刑并不一定招致多大的民愤,有民愤的案子主要还是集中在蓄谋杀人这类剥夺他人生命的恶性案件上。
《环球》杂志:但在死刑的存废问题上,正如许多学者所言,我们确实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
刘仁文:从应然的角度,我们应当响亮地提出废除死刑的口号。不过,作为一个现实主义者,我又不得不从应然回到实然中来。综观世界各废除死刑的国家,虽然不乏有速战速决者,但更多的则是经过了一个逐步废除的过程,因此,我总体上同意有的中国学者的如下观点:“在一个仍然大量适用死刑的国家,企求立即废除死刑,无疑是个奢望。”当前,我们最重要的是要切实确立“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尽快将死刑减下来,以便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
《环球》杂志:何为“严格限制死刑”?
刘仁文:在我国,虽然死刑的刑事政策在文字上表述为“不可不杀、不可多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但问题是,“不可不杀”的内容比较确定,这就是说要保留死刑;而“不可多杀”中的“多杀”与“少杀”的内容则相对不确定,至于“可杀可不杀”,那更是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就“严格限制死刑”确立一个基本平台。这个基本平台就是:从人的生命的至高无上出发,我国应当尽快取消一切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尤其是那些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的死刑。这里所说的经济犯罪是广义的,不单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还包括盗窃罪等侵财、贪污和受贿等渎职犯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我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更负有遵守的义务。
《环球》杂志:什么是“最严重的罪行”?
刘仁文:简单地说,就是严重谋杀罪。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成立的人权委员会,在1999年的一个决议中,敦促所有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不要将死刑适用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这说明它不属于公约规定的“最严重的罪行”之范畴。
《环球》杂志: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会不会给近年来处于上升态势的此类犯罪“火上浇油”?
刘仁文:应当看到,犯罪分子犯罪,固然他们自己要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我们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管理上的漏洞和制度上的缺陷以及社会分配不公等无疑也是诱发和刺激他们犯罪的重要原因,对此,国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判处死刑实际上是国家推卸了自己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而将全部责任都推给了犯罪人。从某种意义上,那些沦落为盗窃犯、贪污犯的犯罪分子也是不幸的,谁不希望自己做一个体面的人,谁不希望留下一个好名声,然而人的行为和心理在一定环境下很可能身不由己,这一点也就决定了死刑在遏制这些犯罪的功能方面的有限性。例如,原首钢总经理助理、北京钢铁公司党委书记管志诚因贪污8.2万余元、受贿141.8万元被依法判处死刑后,其继任者、刚刚被提拔到管生前所在领导岗位的总经理助理杨立宇、赵东祥即在管被枪毙的一个多月时间内,以闪电般的速度犯下受贿150多万元的罪行。类似这种“前赴后继”的案例反复提醒我们,防治犯罪的根本出路在于制度建设,而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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